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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大代表风采丨旦增顿珠:二十余年匠人经历诠释西藏民族工业精神******

  中新网拉萨10月8日电 题:旦增顿珠:二十余年匠人经历诠释西藏民族工业精神

  中新网记者 赵朗

  40岁的旦增顿珠与同事们仍奋战在24小时不间断的水泥生产一线,新冠肺炎疫情之下,工作内容与往日并无不同。他说,在这特殊时期,仍在正常生产,保供重点工程项目。

  旦增顿珠是西藏高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拉萨水泥厂)副总经理、制成车间主任,他在这里已经工作了22年。在去年,他获得了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他所工作的这家水泥厂是西藏最早的为数不多的现代化工业企业之一,1962年开始投产。自2000年中专毕业进入该企业后,这位普通年轻人的人生便与西藏民族工业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电话采访中,他告诉记者,刚进工厂第一年,在行政岗位,直到2004年,走上了技术岗位,参与到生产一线中。他说:“起初跟着厂里的师父学习,因为感兴趣,也经常自己琢磨研究,做笔记,研究操作、观察数据,经常从实践中验证学习的理论知识。”

图为旦增顿珠(右)与同事。 旦增顿珠本人供图图为旦增顿珠(右)与同事。 旦增顿珠本人供图

  在外人看来枯燥的岗位,旦增顿珠却乐享其中,性格好动,喜欢研究机械。于他而言,这份职业似乎早早为他定位了人生的发展方向。

  在热爱中,旦增顿珠创造着自己的职业价值。近20年里,职务虽然变化提升,一直是技术骨干。

  参与生产中,旦增顿珠也取得了很多让自己和工厂认可的成绩。在担任制成车间主任的6年间,通过他的不断努力,设备运转率年年提高,特别是在2015年创造了公司历史以来水泥磨机单台系统运转率100%的历史记录。他还为公司节约设备维修费100多万元(人民币,下同)。

  2020年,旦增顿珠在制成车间利用停机时间对设备工艺系统进行了技改,减少了设备的跑、冒、滴、漏现象,极大降低了员工的劳动强度,减少了系统的故障点,提高了运转率。通过系统优化,磨机全年平均每台每小时产量大大提升,水泥电耗降低。2020年全年节约电费700多万元,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好成绩。

图为旦增顿珠(左)与同事进行技术交流。 旦增顿珠本人供图图为旦增顿珠(左)与同事进行技术交流。 旦增顿珠本人供图

  相较内地其他省区,西藏工业起步比较晚,所以公司也会组织员工到内地参观学习。旦增顿珠格外珍惜每次外出学习的机会。他回忆,早些年去山东的一家水泥厂,算是内地水泥行业中的标杆企业。在那里,绿色工厂让他大开眼界。也让这位走出高原的普通工人对绿色工厂和生态环保有了新的认知,更是让他认知到了西藏工业发展与内地的差距。让他最长见识的是,节能技术方面,“这家水泥厂转化废弃利用,用动能取代了电能”。

  工厂发展这么多年来,旦增顿珠也见证并参与了水泥生产的技术改革。他说,2008年,厂里生产一线利用水泥煅烧的废气余热进行发电,变动能。2017年,水泥厂改进采用富氧燃烧技术,实现了节能降耗的效果。“西藏本身海拔高缺氧,所以采用这项技术充分燃烧燃料,节约能耗。”

  “高争是西藏第一家水泥工业企业,到今年刚好60周年。”他说,企业经历了一甲子的变迁,作为二十大代表,他希望在自己擅长的领域中,能有所作为,让这座水泥厂成为西藏自治区的百年民族工业企业,更在高原填补水泥工业技术的空白。(完)

人脸信息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第35批共4件指导性案例,均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事案例。该批案例分别涉及人脸识别信息、居民身份证信息、微信等社交媒体账号、手机验证码等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性质,对于明确类案裁判规则,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指导性案例192号李开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人脸识别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定罪处罚。

  指导性案例193号闻巍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明确了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明确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微信等社交媒体账号后,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案例还明确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指导性案例195号罗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明确了服务提供者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其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隐秘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法治日报记者 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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